(3)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直销引流”等部分经营模式被禁止
一、条件:
在以往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合作中私募证券类基金备案,存在基金管理公司依赖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其基金直销引流等业务模式,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部分参与基金产品的营销策划、宣传推介等, 同时可能存在掌握基金客户信息和数据,并根据基金销售量与基金管理公司结算费用的情况。
二、要求:在《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私募证券类基金备案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可以有“参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业务服务的任何环节或向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发布可能引发其从事证券基金业务误解的信息”、“截取、存储、转发和使用证券私募证券类基金备案基金业务活动相关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行为。
三、费用:同时《办法》生效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8 号)同时废止,体现了《办法》要求不同机构各司其职、更加关注化运作的态度。